麻烦的案子(续)
第一次开庭结束,只进行到质证结束。
从开庭的过程来看,对方确认了我们支付保证金及第一期租金的事实,也承担此前反诉请求不当,并当庭进行了修正。而且也承担,涉案房屋现有用水来源于案外人天源公司,而非自身消防设备。但是仍坚持现在房屋已经具备提供消防用水的条件。
我方重申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理由在于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具体是指不能提供消防水泵、泵房及消防用水。而目前房屋内的消防用水来源于案外人,被告并无使用权,我方也无使用权,而且即便有水,我方仍需要消防水泵及消防泵房。这些设备缺一不可,否则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对此,我方提供了具有资质的消防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明确指明需要消防水泵及泵房。
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私下跟我说,双方的解除理由及赔偿请求均得不到法院支持。说,此前天一广场有大批租赁纠纷案,跟本案情形基本相符,即消防验收通不过所引起的租赁纠纷。而且,提供作为承租人的我方在本案中的合同注意义务,认为我们在租赁前没有核实消防设备而直接装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我们自行承担。对此,我方直接指出,作为承租人的注意义务到核实房屋产权证为止,因为作为普通老百姓当然认为具备房产证的房屋在工程验收时当然通过消防验收,因此肯定具备消防设备。这是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或登记行为的确信。承租人在确认出租人具备房产证后,即相信该房屋具有消防设备。相反,被告作为出租人,对自有房屋的状况显然更为清楚,无论是依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如实告知义务,其均应当将该房屋不具备消防设备的真实状况告知原告,但其并没有。显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我认为,主审法官对于我方作为承租人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见解,显然过于苛求承租人,而视出租人的合同义务与不顾。即便承租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只是较小的过错,相比较被告的重大过错,显然可忽略。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多次催告后一直没有使房屋符合消防安全,显然构成根本违约。
质证结束后,法院以相关证据需要向有关人员及政府消防机构核实为由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