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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那些事儿(二)

上周在破产资产处置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已处置车辆解封、过户问题。

原因

之前在其他破产案件中处置过程中,其实操作过车辆处置之后的解除查封并办理过户,但是这次的问题一方面是自己没有把关,另一方面是法院帮了倒忙。

问题

按照一般流程,破产案件中,破产资产都存在法院查封情形。在接管后,管理人其实已经对查封情况进行了核查。对于非破产受理法院的查封,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函给查封法院进行解封。这样,在车辆处置后(包括司法拍卖、管理人直接变卖等方式),唯一查封或首封法院是破产法院,管理人只需要取得破产法院的解封裁定、过户裁定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就可以配合买受人进行过户。

而在本次案件实施过程中,作为管理人,我们已经发函给其他法院进行解封。本地法院一般不存在问题,但是外地法院往往由于沟通、规范性问题,往往不会及时进行解封处理。而幸好,本次拍卖机动车首封法院都是破产受理法院,但是,出了个差错:其实不需要法院进行解封处理,但主审法院出具解封裁定后,直接委托本院执行局解除了本院查封却没有解除外地法院查封,导致轮候查封的外地法院成了首封;这就导致管理人协助买受人过户时,无法解除查封进而无法进行过户处理。所以,可以说是,法院帮了倒忙。

经验总结

按照之前的经验,破产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只要出具解封裁定书、过户裁定书以及要求登记部门协助解封、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管理人就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管理人需要提前告知主审法官,暂时不需要法院解除查封,除非法院一同办理过户;否则,法院只需要将整套手续资料移交管理人,由管理人办理相应手续即可。

那么,如果管理人在破产处置过程中,遇到外地法院首封情况,应该如何处理?我们可以借鉴执行程序中的做法:

第一种方式:管理人申请破产法院进行查封,如果已经存在破产法院的查封就可以忽略。然后,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1,申请前序的查封法院进行解封处理。

第二种方式:如果前序查封法院不愿意自行解封处理(可能系因为路途或程序问题),管理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2,申请前序查封法院委托破产法院进行解封处理。

第三种方式:管理人或破产受理法院可以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42条规定3,发函要求前序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处置权移送。查封法院不解除查封,出具移送执行/处置函,将查封财产的处置权转移给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凭上述移送执行函实现对查封财产的处置。具体的程序衔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内容予以处理。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

  2.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

  3. 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