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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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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该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责任范围内,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对的权利,解决的是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范围的问题,而非[[共同保证人之间的互相追偿]]问题。

该条规定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具体范围是什么?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对债务人的所有权利义务,且如果存有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物,保证人同时取得该担保物权。该规定是对于原合同法、担保法解释的突破。但,应当注意的是,该权利范围不包括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并不能直接取得对债务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理由是,保证人代偿之后,主债权因债权得到清偿而消灭,作为从债权的担保债权也随之消灭。因此,在此前实务中,保证人要么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担保物权,要么代偿后以债权人名义行使权利以实现担保物权。《民法典》颁布之后,保证人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直接取得对债务人担保物的优先权,且《民法典》已经明确对[[保证人受让债权的限制]]进行了规定,不认可存在两个以上第三人保证时,保证人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主债权,而将该“转让”视作为保证责任的承担。依据《民法典》规定,可见,从现有理论来看,保证人代偿之后,主债权并不直接消灭,而产生拟制债权的转移效果。